彼得·古德里奇.法律话语[M].赵洪芳,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在全球信息化秩序重组中,法律系统将承担比过去更为重要的社会功能。只存在暂时可用的展望,这种展望的价值不在于提供确定性,而在于快速且对症地适应某个非预期出现的实在。
但是,全球信息化秩序摧毁了这种二元论基础。(11)拉什在对美国学者哈拉维的著作介绍中指出,一种新的权力—知识体制弃绝了现代知识型的生理学——有机主义,代之以一种控制论式的启发性想象。(48)当代法律不再利用层级明确、范围确定、效力一致的法律规则/原则实现社会控制,而是借助脱离实体物质的一般化媒介及其二元符码展开近似生物化的自反性过程。⑩ 其二,古典知识产权的对象是大师杰作(masterwork),而当代知识产权的对象则是索引性符号,它取代了物质化的操作而转向反身性的沟通。伴随传统空间范畴的终结,法律系统正以反身性(reflexivity)的形式运作,这对应于整个现代科技体系的控制论转向。
在全球法领域,层级金字塔结构与跨国组织的封闭性结构都不再有效,发挥作用的是彼此缠绕的法律网络化逻辑。参见鲁曼:《大众媒体的实在》,第55-57页。法律作为人们普遍有效的规范体系,必须寻求对生活事实的统一理解、统一概括和统一规范。
魏治勋.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概念[D].济南:山东大学,2007。英国休谟早把事实(是、实然)与价值(应当、应然)领域区分开来。(参见:谢晖.法理学[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0:93-97.) [7]周赟强调在法律中应当以‘应当取代‘必须(参见:周赟.立法用规范词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或许是对两个词之间的这种强制程度关注不够,并对其实践效应的原因。因此,对法律规范内部知识的研究,如果不借助语义学和语用学的研究方法,就显得手足无措。
其中律师和法官参与较积极且讨论很认真。 三、应当参照:强行规范与任意规范的悖论 两个词义相反的词汇间能否通过某种搭配和修饰,形成统一、圆润、无歧义的逻辑效果?这是颇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
综上所述,认真对待并关注法律中的虚词关键词及其运用,关注对这些关键词研究时的规范研究方法、语法、语义和语用研究方法,不仅是深化法学研究的需要和门径,更是构建规则治理事业——法治的基础性作业。因此,把该条中的应当参照改为应当根据或许更为妥当。一部法律为什么对数亿、甚至数十亿在它调整下的人们发生效力?诚如前述,最关键的在于有理,法律有理总是其有力的前提。[12]所以,我们时代的法律,无论是近代自治型的还是现代回应型的,都是有力和有理的契约。
毕竟人们的生活世界是无限多样的,而文字能够表达的则是概括含混的。所以,权力主体在该框架、范围或空间内,仍然具有任意选择权。但自从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日出台《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并在第七条有关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以来,这一概念受到了司法界和学术界一定程度的重视。特别对司法活动而言,依据应当的导引,参照似乎是强制性的。
而权力规范在权力主体拥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它也是一种任意性规范。因为参考某一事物仅仅是为了人们生活、学习或工作的方便,而不是为了替代生活、学习和工作。
当一个人非要把草说成是树的时候,人们可以嘲笑他草树不分。而该是按照法律可以任意性行为的地方,因为应当的强行性,公权主体也可以人为改变它,从而使任意性规范选择性地失效。
或者是一般的学理研究,或者是实践运用研究。或许有读者会问,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不抛开应当的修饰,而直接运用依照、根据或按照这些具有强行性规范特征的词汇?这样不是既能避免立法中词的浪费,也能达成强行性规范的效果,从而维护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吗?对于这样的疑问,我要持肯定的立场。因为可以和参照一样,都具有任意性特征。正因如此,有些学者把这些词径称为法律中的规范性语词或规范词。应当所引导的必然是弱强行性规范,而参照本身却是一个限制任意规范。德国康德继而把必然(是)和应然(应当)视为自然规律与道德规律相区别的本质特征。
不过尽管如此,我还是主张能用应当等强制规范效力引导词(规范词)修饰,就尽量运用。同样,当人们对相关词汇的误用、滥用听之任之,甚至当有人提出应认真对待时,不无讥讽地说这不过是鸡蛋里头挑骨头时,无论在理论层面,还是在实践层面,都不可能引起人们对相关词汇的高度关注。
在尚未弄清这一用法是否妥当之前,用这种似是而非的概念,无论对立法的确定性也罢,还是对司法的公正性也罢,可能都会带来妨害。和实词作为法眼相比较,虚词一旦作为法眼,对法律规范更具有普遍的意义[29],因此,也更为重要。
事实上,对法律中虚词关键词(法眼)的关注,在我国古代的一些律学家那里已经开始了[31],这表明法律中虚词关键词或规范词在古今法律中都具有一样的特殊意义。同样,在法律中,应当/不得这两个虚词也不能搭配,更不能修饰,因为它们分别指向的规范模式是必行规范和禁止规范。
在一定意义上甚至可以说:恰恰是文字之间的合理配置状况,才决定了法律有理的程度和层次。网友力套医疗评估认为:参照一词用于处理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法工委的说法是:参照的基本含义是参考并仿照,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承认规章的效力,对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的,人民法院不承认其效力。在参照的效力问题上强调1.先例式参照的效力内容仅限于生效裁判文书所记载的诉讼争点及其裁判理由和裁判结果,而不是从中抽取的裁判规范。所以,法律如何与生活世界本身的规定性高度吻合,是法律在实体上有理的基本根据。
[12]我们知道,伯尔曼就以《法律与革命》为题,对西方法律传统与革命的关系做出了系统梳理和阐释,尽管伯尔曼笔下的革命和我们日常所理解的革命有很大的区别。如果某一规范是用来照办的,不妨用应当依照,如果某一规范是用来参照的,不妨用可以参照。
凡此种种,势必要求认真对待、必须关注法律中具有一般规范属性,或者能够导出人们行为模式的法律虚词及其运用。既然应当参照的词语搭配因为应当和参照两词无法形成修饰关系,或者作为虚词的应当无法改变作为实词(动词)的参照,所以,两者的搭配逻辑不通,那么,对这样的不足,究竟应采取何种办法予以救济? 还以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有关规定为例,可以设想如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对于指导性案例,法官在办理类似案件时只能照办,不能对其视而不见,那么,和其相关的语词搭配可以选择应当依照、应当根据或者应当按照等等。
即便如此,他还是倾向于把参照作强行性理解。尤其法律作为由语言文字构成的规范体系,更应讲究词与词之间的搭配、修饰和安排得没有逻辑瑕疵,否则,就不但不能产生应有的实践效力,而且还会因之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无所适从,或者人们因为法律的瑕疵、歧义和冲突而各自主张、各行其是。
所谓排中律则是指:任何思想或者反映某客观对象,或者不反映这个客观对象……任何思想或者是真实的,或者是虚假的。由此足见在王明德心目中,法律虚词关键词(规范词)的重要性。[26]但一般说来,指导性案例的指导价值主要是法官在个案中构造的裁判规范[27],而不是理由说明(更何况裁判理由中本身包含了裁判根据这个理由)。好在这两个词汇都是日用词,人们对其作为同义词的属性不会有歧义或怀疑,因此,本文就采取运用较多的应当这个词展开相关探讨。
在相关规范的运用和实施中,法律主体必须严守这些条件的制约,否则,行为不但无效,而且应承担相应的违法责任。强行性规范不论强弱,都不应修饰、也不能修饰、更不能改变任意性规范的属性,因此,应当无法修饰并改变参照的规范属性。
指鹿为马之所以臭名昭著,不在于这几个字本身,而在于这几个字颠覆了鹿和马本来的规范文字,从而导致是非颠倒、随意构陷。但对参照的上述第一种含义,我并不持赞同态度,这需要以上述辞典对参照的直接界定为路径依赖说明。
而必须关注是指学术研究、立法活动以及执法活动中对法律虚词中的法眼及其运用所应有的行为取向问题。而在执法上,立法在某些方面的粗放型必然导致司法和行政活动有时无所适从、各行其是,类似案件得不到类似处理,类似问题得不到类似解决,从而对普通公民的法律感造成严重的误导。